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律師
楊富勝 律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3所示
參加人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受告知訴訟人如附表二編號85-90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如附表三編號1-11、13-56所示之當事人,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列被告 許小柔 、葉 袁蕙梅 、 許金源 、許 陳錦蘭 、 劉李琴 、孫 黃阿寶 、 戴美英 、 劉邦 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0-12、13-17、36、43-47、50、51-53、69-73、80-83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9-145、181頁,卷三第113頁;本院卷第181-199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 劉昌妹 將系爭土地一部份權利贈與訴外人 黃嘉華 、 黃國華 ,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訴外人 劉邦將 、 凌玫芳 及廖 李美花 , 李學職 則將權利贈與 劉冠亨 , 戴興偉 則將權利贈與 李寧源 (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劉昌妹、李學職、戴興偉(李寧源於本件具狀參加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 陳勝朋 、黃 孫小惠 、劉昌妹、 朋亞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亞公司)、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 戴興橋 、 謝禮吉 、 戴興祥 、 戴素琴 、 謝素珍 應就其被繼
承人 戴俊水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 許華雲 、 袁明偉 、 袁蕙玲 、 袁惠鈺 、 許玥雲 、 許應江 、
李 許寶蓮 、 許妙蓮 、 許運蓮 、張 許美英 、 許瑞英 、 許鳳恩 、 葉國枝 、 葉裕煒 、 葉裕宏 、 葉裕廷 、 葉裕志 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學滿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 戴曾玉蘭 、戴興偉、 戴興儒 、 戴興越 、 趙一聰 、 戴月霞
、 戴月娥 應就其被繼承人 戴國正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 劉謝秀蓮 、 劉瑞龍 、 劉瑞文 、 劉淑惠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邦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 許時燕 、 許時堂 、 許鈴筑 、 許意晨 、 許齊 應就其被繼承
人 許陳錦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 薛淑媛 、 黃孫小惠 、 孫玉龍 應就其被繼承人 孫黃阿寶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㈠黃孫小惠:伊同意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或分得門
牌號碼 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逕稱門牌)所坐落之土地。
㈡劉昌妹:伊主張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若要分割,請求將如附
圖A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其上存有房屋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伊為53-5、53-9、53-10房屋所有人)。
㈢朋亞公司: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編號甲之位置(使用
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靠近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14、406地號土地,故主張原物分得如附圖B編號甲、乙之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另由被告陳勝朋分得如附圖B編號丙位置之土地。
㈣ 林廣福 :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中間空地約4750.64平方公尺,否則請求變價分割。
㈤陳勝朋:伊同意朋亞公司之分割方案。
㈥ 崔志剛 :伊主張維持共有,不予分割。
㈦ 張藏文 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分割方案請依法
審酌。㈧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 劉清美 、謝禮
吉、戴興祥、 謝素貞 、 謝素琴 、戴興橋、 劉邦潤 、 劉邦瀋 :伊等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3-2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4-6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戴俊水、 劉邦華 、許陳錦蘭、孫黃阿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部分即無准許之必要。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963.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土地謄本),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到庭之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公司、林廣福、陳勝朋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優先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又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朋亞公司於附圖A編號A處,設有廠房、鐵皮廠及及車棚等情,有履勘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9-272頁)及如附圖A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而與此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414地號土地,亦為朋亞公司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若令朋亞公司取得如附圖A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當可令朋亞公司增大其就該部分土地與鄰近土地之整合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並免除附圖A編號A上,A2-A4地上物日後有拆屋還地之風險;另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其上存有如B1-B7所示之鐵皮屋、房屋(門牌號碼為53-1、53-2、53-3、53-5、53-6、53-7、53-10)、水塔等地上物,且據履勘時在場當時人稱:如附圖A編號B部分,53-1房屋南側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由黃孫小惠使用,53-2房屋東側鐵皮屋及53-3房屋為崔志剛所有、53-3房屋北側為劉昌妹所有、53-4房屋為訴外人 陳銀山 使用中、53-8房屋為訴外人 廖李美花 所有、53-10房屋為孫黃阿寶所有、53-11房屋及其西側水泥磚造房為訴外人 李月美 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履勘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333頁、337-359頁、385-389頁,卷二第169頁),顯見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數眾多,使用狀況複雜,且就如附圖A編號B當中B5部分,據當事人自承53-1、53-3、53-5、53-6、53-7、53-10房屋屋況交錯複雜,無法特定個別建物之確實邊界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進而將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等房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土地宜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此亦為部分共有人即黃孫小惠、劉昌妹、張藏文律師所同意或不予反對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允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經林廣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然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林廣福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而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與鄰地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如附表四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棠妤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3953,963.50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編號被告姓名住所地址1被告許華雲住○○市○○區○○路00號2被告許玥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被告許應江住○○市○○區○○路0段000號4被告 李許寶蓮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被告許妙蓮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6被告許運蓮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被告 張許美英 住○○市○○區○○○街00號8被告許瑞英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被告許鳳恩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0被告袁明偉(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1被告袁蕙玲(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之612被告袁惠鈺(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13被告葉國枝(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14被告葉裕煒(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5被告葉裕宏(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16被告葉裕廷(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17被告葉裕志(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18被告 劉娘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9被告 劉邦庫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0被告劉昌妹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黃嘉華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黃國華住同上21被告戴月霞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2被告戴月娥住○○市○○區○○○路000號9樓23被告戴曾玉蘭住○○市○○區○○路00號24被告戴興偉住○○市○○區○○路00號25被告戴興儒住○○市○○區○○○街00號13樓26被告戴興越(遷出國外)住越南第十郡第一坊陳平仲街142B號27被告趙一聰住新竹縣○○市○○○街00號28被告林廣福住○○市○○區○○路000號21樓29被告 劉興喜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0被告 劉德利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1被告 劉邦琴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2被告 劉邦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3被告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清璋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34被告劉邦潤住○○市○鎮區○○路○○0段00號35被告劉邦瀋住○○市○鎮區○○路○○0段00號36被告張藏文律師(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37被告 許正熠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38被告 許時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39被告 許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0被告 許秋鳳 住○○市○○區○○○街000號3樓41被告 許建興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42被告 許育華 住○○市○○區○○路0段0號43被告許時燕(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844被告許時堂(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745被告許鈴筑(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6被告許意晨(兼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747被告許齊(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48被告 許宏勛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9被告崔志剛住○○市○鎮區○○路○○0段00號50被告李學職(被告劉李琴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51被告薛淑媛(即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遷移)52被告黃孫小惠(兼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53被告孫玉龍(兼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54被告 許福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5被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6被告 劉兆青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57被告 梁劉清美 住○○市○○區○○○街000號58被告 劉謹豪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9被告 黃燿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60被告 鄭一鳴 住○○市○○區○○○街00號61被告陳勝朋住○○市○○區○○路000號62被告 陳昌明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63被告 劉曜瑄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64被告 許時齊 住○○市○○區○○路0段000號65被告 許時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6被告 林坤民 住○○市○○區○○路000號12樓67被告 林龍吉 住同上68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張珈嫚住○○市○○區○○街000號4樓69被告戴興橋(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巷0000號70被告謝禮吉(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0○0號71被告戴興祥(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巷0000號72被告戴素琴(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73被告謝素珍(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號5樓74被告 劉邦訓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75被告 劉慧芬 住○○市○○區○○路000號76被告 劉慧芳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8樓77被告 劉慧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78被告 劉慧明 住○○市○鎮區○○街000號79被告 劉慧清 住○○市○○區○○○街000號3樓80被告劉謝秀蓮(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81被告劉瑞龍(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82被告劉瑞文(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83被告劉淑惠(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84參加人李寧源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85受告知訴訟人黃嘉華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86受告知訴訟人黃國華住同上87受告知訴訟人劉邦將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88受告知訴訟人凌玫芳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89受告知訴訟人劉冠亨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90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基礎編號當事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原告林坤豐15552分之1332被告許學滿2304分之5(繼承人:許華雲、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袁明偉、袁蕙玲、 袁蕙鈺 、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劉娘妹6912分之304被告劉邦庫6912分之155被告劉昌妹120960分之218起訴後贈與一部權利予黃嘉華、黃國華,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劉邦將、凌玫芳及廖李美花(詳如後表所示)6被告戴國正5184分之25(繼承人:戴月霞、戴月娥、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7被告林廣福8316分之25398被告劉興喜3456分之229被告 劉得利 8640分之610被告劉邦琴8640分之611被告劉邦勇8640分之612被告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2分之17513被告劉邦潤1152分之514被告劉邦瀋1152分之515被告許金源2304分之116被告許正熠11520分之117被告許時烺11520分之118被告許炎山11520分之119被告許秋鳳11520分之120被告許建興11520分之121被告許育華6912分之522被告許時燕6912分之1其等與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全體繼承人,許陳錦蘭之所有權由許意晨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23被告許時堂6912分之124被告許鈴筑6912分之125被告許宏勛2304分之326被告崔志剛1728分之2727被告黃孫小惠5184分之10與薛淑媛、孫玉龍為孫黃阿寶之全體繼承人,孫黃阿寶之所有權由黃孫小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28被告孫玉龍5184分之529被告許福星6912分之530被告許智淵6912分之531被告許意晨3456分之1含上開繼承自許陳錦蘭部分權利32被告劉兆青3456分之1133被告梁劉清美1728分之634被告劉謹豪1728分之635被告黃燿君10368分之2436被告鄭一鳴10368分之137被告陳勝朋19008分之267638被告陳昌明6912分之1539被告劉曜瑄8640分之640被告許時齊6912分之541被告許時炫6912分之542被告林坤民15552分之13343被告林龍吉15552分之13344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28分之3645被告戴興橋(即戴美英之繼承人)8640分之25已辦理繼承登記46被告謝禮吉(即戴美英之繼承人)8640分之2547被告戴興祥(即戴美英之繼承人)8640分之2548被告戴素琴(即戴美英之繼承人)8640分之2549被告謝素珍(即戴美英之繼承人)8640分之2550被告劉邦訓3456分之551被告劉慧芬3456分之552被告劉慧芳3456分之553被告劉慧昌3456分之554被告劉慧明3456分之555被告劉慧清3456分之556被告劉淑惠(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8640分之6與劉謝秀蓮、劉瑞龍、劉瑞文為劉邦華之全體繼承人,劉邦華之所有權由劉淑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57參加人李寧源(戴興偉之參加人)10368分之25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9日向戴興偉買受(受告訴訴訟,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58受告知訴訟人黃嘉華0000000分之8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9日受贈於劉昌妹59受告知訴訟人黃國華00000000分之99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9日受贈於劉昌妹60受告知訴訟人劉邦將0000000分之1於起訴後之110年6月1號受贈於黃嘉華61受告知訴訟人凌玫芳0000000分之1於起訴後之110年6月1號受贈於黃嘉華62受告知訴訟人劉冠亨3456分之11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17日受贈於李學職廖李美花00000000分之1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22日受贈於黃國華(未告知訴訟)附表四: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編號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1許學滿(2304分之5)許華雲(公2304分之5)許玥雲(公2304分之5)許應江(公2304分之5)李許寶蓮(公2304分之5)許妙蓮(公2304分之5)許運蓮(公2304分之5)張許美英(公2304分之5)許瑞英(公2304分之5)許鳳恩(公2304分之5)袁明偉(公2304分之5)袁蕙玲(公2304分之5)袁蕙鈺(公2304分之5)葉國枝(公2304分之5)葉裕煒(公2304分之5)葉裕宏(公2304分之5)葉裕廷(公2304分之5)葉裕志(公2304分之5)2戴國正(5184分之25)戴月霞(公5184分之25)戴月娥(公5184分之25)戴曾玉蘭(公5184分之25)戴興偉(公5184分之25)戴興儒(公5184分之25)戴興越(公5184分之25)趙一聰(公5184分之25)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