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高銘啟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高平安
高金福 高安安 上一人代理人 葉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高平安、高安安、高金福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高銘啟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高平安、高安安、高金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並確定。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
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審原告係請求原審被告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審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元。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8歲平均餘命約為17.49年,次依原審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為6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審原告雖得請求17.4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原審原告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774,800元【即4,930元×12
0個月(即10年)×3人】,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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