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梅吳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 林淑玉
林明鳳 林秀美 黃林淑惠 劉林秀戀 林鼎山 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就宜蘭縣○○鄉○○○段○○○○○○○○○○○○○○○○○號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民國70年7月16日起迄101年12月4日止所得之利益為清算,而所得利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萬7,500元(計算式:217,500+1,6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