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被選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之2號12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2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數筆,而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聲請人稅款新台幣(下同)911,940元未還,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法定繼承人等既均已拋棄繼承,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列印畫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出具之非具榮民身分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非現役軍人身分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資料、財產歸戶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繼字第33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乙○○之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繼承人之必要。
四、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乙○○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既對上開遺產有賸餘財產之期待利益,且在遺產實際進行清算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遺債已大於遺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亦到庭陳稱其應有能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參照),是以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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