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郭燕妮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相對人 王桂珍 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年度聲字第21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471號事件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開庭在場陳述之原告即相對人王桂珍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宗隆律師均不同意交付,有相對人、張宗隆律師提出之書面附卷可稽,又從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