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聲請人 余泓霆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DUCHUYNH( 阮德雄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本件本票發票人下方之簽名經塗改,且未於塗改處蓋章,塗改無效,仍依塗改前為準,惟無法辨識塗改前之簽名究為「H」guyenaucHuynh亦或「N」guyenauuhuyn,另簽名及蓋章旁之簽名係案外人NguyenAucHugh,非相對人,又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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