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易字第143號原告 周方慰 被告 王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對於非刑事「被告」且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之被告為訴外人 黃淵明 ,被告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又黃淵明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刑案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與黃淵明為共同加害人,難謂被告為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職是,被告既非刑案之「被告」,亦非該訴訟程序所認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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