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 林子弘 (已由本院審結)、少年丁○○(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前往醫院探望綽號 小凱阿宏 等友人。嗣丙○○、少年丁○○、乙○○因見友人小凱、阿宏遭甲○○前夫即 凌宏豪 砍傷傷勢嚴重,明知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檳榔攤前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由林子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丙○○與少年丁○○、乙○○,至甲○○所經營位於上址檳榔攤後,丙○○與少年丁○○、乙○○下車,分持鐵棍、榔頭朝檳榔攤門口招牌、窗戶、廚房、後門、流理台等處揮舞,致招牌、窗戶及流理台等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林子弘則在旁持手機攝影以助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丁○○、乙○○於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少年丁○○、乙○○分持鐵棍、榔頭朝檳榔攤門口招牌
、窗戶、廚房、後門、流理台等處揮舞,致該招牌、窗戶及流理台等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鐵棍、榔頭雖未扣案,但顯然質地堅硬,可輕易將流理台等物品破壞,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弘、少年丁○○、乙○○係因探望受傷友人後,共同起意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毀損該處物品,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人數亦無隨時增減難以控制,復僅造成財物毀損,事後亦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而不予追究,是認被告本案所犯應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丁○○為95年2月出生、少年乙○○則係93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18歲成年人,並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但被告始終供稱不知道丁○○、乙○○為未滿18歲之人。依同案被告林子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少年丁○○、乙○○均係喝酒認識,伊不知道丁○○、乙○○係少年,也不知道他們幾歲,大家聚會時也不會聊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另觀諸卷附少年丁○○、乙○○相片影像資料所示(見警卷第34頁、第37頁),其二人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並無特別可分辨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丁○○、乙○○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青氣盛,見友人遭
被害人前夫砍傷,不思理智解決紛爭,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子弘、少年丁○○、乙○○等人前往公共場所,由被告、共犯少年分持持鐵棍、榔頭將被害人所經營檳榔攤予以搗毀,所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尚有悔意,又本案涉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併衡以被告前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最高法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不知警惕,於前案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短短數日間又再犯本件,自不宜再科以法定最低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用以毀損檳榔攤之鐵棍或榔頭,據被告及少年丁○○、乙○○等人之供述,乃係其等於路邊撿持,砸完檳榔攤後已隨地丟棄,即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而係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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