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孟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孟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邱孟竺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8月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為執行酒駕專案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孟竺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是吃燒酒雞而已,而且加很多水煮很久,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處罰條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吃麻油雞,裡面有加酒等語明確,則其已認識服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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