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 徐維謙 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之住家外,以攀爬該址圍牆,再以右手伸展入屋內庭院之方式,徒手竊取徐維謙所有放置在曬衣架上之白色PUMA廠牌運動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業已發還予徐維謙】,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徐維謙發現上開運動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通知王至慶到案說明,王至慶始於107年5月1日凌晨3時許,以紙袋包裝上述運動褲,並檢附紙條1張以示悔悟,而將運動褲放回徐維謙上揭住家曬衣桿上。
二、被告王至慶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維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寫紙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至慶以攀爬告訴人徐維謙住家圍牆,再伸手踰越該圍牆至該屋庭院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曬衣架上方之運動褲1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屬踰越牆垣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僅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褲1件,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2百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訓誡被告,並要求勿再造成告訴人及家人精神壓力,並請法院於職權內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率爾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交還竊得物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運動褲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加油站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財物價值亦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如前述,是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稍嫌過重,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宣告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運動褲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