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弄3號相對人丙○○○
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逕自約定將資產管理公司排除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之外,並賦予其法律上效力得以阻卻資產管理公司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作為,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之舉,原裁定爰引其作為駁回本案異議聲明及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顯已悖法。按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減輕金融機構負擔、迅速解決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與活化不良資產;則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將致其他後手之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本件債權最原始讓與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嗣再由抗告人受讓該債權,則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係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出售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且抗告人亦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並已合法受讓債權,抗告人自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抗告人亦已於96年3月1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應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次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認為:於未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然其並未推翻22年上字第1162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亦即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債權讓與通知,應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併行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9、239及240之4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依法必須送達債務人,裁定內容已清楚詳述債權讓與之始末,債務人應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未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除顯有違誤外,更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亦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719號債權憑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10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借據等件為證,主張本件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相對人之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其已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惟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雖無須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無欠缺,仍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應審查之事項。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該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㈡抗告人雖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得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㈢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98年6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業於98年4月21日、98年7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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