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台中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係本件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法律行為真正,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50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事實亦已於民國96年3月1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版,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因此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債務人生效,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實務上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並無任何限制規定,登報公告
亦應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之一,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事實業已於96年3月1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債務人已足藉此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本件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聲請,則債務人亦已知悉債權讓與相關情事,是本件債權讓與亦已對債務人生效,原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㈢綜上,原裁定之見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
原則,導致合法之債權人無法以公權力循法律途徑求償,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美意及信賴民法第294條規定所成立之債權讓與金融交易安全亦將嚴重被戕害,並助長訴訟資源之浪費徒增訟累,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亦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台中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等語,固據其提出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755號(依台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524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91年度執字第35502號、第41659號債權憑證,以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271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換發91年度執字第1566號、第4165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新聞紙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台中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後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於台中商銀於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時,台中商銀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惟然富析公司及抗告人則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於98年7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抗告人既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富析公司又係自台中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則在富析公司與台中商銀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富析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況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先為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則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1162號判例主張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並表示其願意補提相對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本件並無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且原法院所為裁定必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應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抗告人願於法院導往執行時再出示讓與字條予相對人云云。惟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並非當然會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如債權人僅請求換發債權憑證),自無聲請強制執行即視為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讓與通知之事實,況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係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依規定並不送達於相對人,自無相對人已受通知或因而得視為相對人已受讓與債權通知情事。再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先行提出其對相對人已得合法主張債權之證據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之條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本件債權讓與為合法之通知,即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身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開始,更遑論由抗告人導往執行或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