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 張謙敏
張堂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0,2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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