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林嘉益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業經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105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