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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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周淑華
陳坤陽 陳思妘 陳芊澐 共同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相對人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暨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9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7萬3,593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業已屆期,爰以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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