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代理人胡祐國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蔣文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501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具狀對債務人蔣文、蔣龍、陳四、蔣陳梅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四業於94年2月1日宣告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陳四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四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