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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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 吳萬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由發票人吳萬添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以屏東縣東港漁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所持有由發票人吳萬添於票載發票日97年4月18日簽發,以屏東縣東港漁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43,000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上開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支票,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月29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即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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