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慶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6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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