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葉柏辰、 翁林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惠,向李○惠佯稱其兒子因幫他人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而遭擄,被打得很慘,需交付贖款,其兒子才能獲得釋放云云,致李○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領款5萬元,惟李○惠藉機報案,於同日16時許,依該集團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茄萣國小前,與經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之葉柏辰碰面時,葉柏辰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集團提供予葉柏辰,供為聯絡取款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該詐騙集團及葉柏辰始未得逞,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被害人 吳美紅盧民安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柏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1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0月24日我是跟中間人阿元及另外一個車手,同時從中壢下來高雄,通常都是三人一組,一個是中間人,會在隱密的地方等候,另外二人當車手去取款,車手取完款後就會交給中間人,中間人就會把款項交給翁林煇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MOBIA手機通訊錄內有「129」、「743」、「 阿輝 」是詐欺集團內的人,三個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已可認定。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取款時旋經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卻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遂。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貼模,月薪1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MOB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作為被告本件著手詐欺取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77000元及人民幣4500元,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 黃宏凱 取得該集團另向他被害人詐騙之贓款,惟被告就此款項尚須交付其上手翁林煇,本件被告自身擔任車手之酬勞需待其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上手翁林煇後,翌日始能自上手翁林煇處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及反面)。本件犯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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