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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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命提出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游黃貝 上列聲請人聲請他造提出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所明定。然此規定,核係於訴訟程序尚未終了前,當事人所應負提出訴訟文書義務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續予收容請事件之受收容人 張有蘭 保證人之身分,而聲請本院命該10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續予收容事件之相對人即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有關受收容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其通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該署回覆等文書。然查,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
825號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聲請人游黃貝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而該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復早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裁定終結在案,是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