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職棒帳單貳張、職棒簽注單壹拾陸張、火牛運動網明細表壹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職棒帳單
2張、職棒簽注單16張、火牛運動網明細表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5張,係被告所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