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莊淑貞 自訴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胡忠銘
莊瀛仁 賴啟隆 蔡伯倫 李子和 黃育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莊淑貞之先父 莊讚吉 、先母 莊黃格 (下稱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原安葬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橄欖墓園」內,依殯葬業法規定該墓園負有管理、保護入葬屍體及骨骸之責任,被告即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橄欖園管委會)主委胡忠銘、委員莊瀛仁、賴啟隆、蔡伯倫、李子和、黃育仁等6人(下稱被告6人)身為管理該墓園之委員,亦有為自訴人管理自訴人先父母遺骸之責,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在未經自訴人暨其家屬同意亦未通知之情況下,於民國106年6月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擅自核准自訴人之姪女即案外人 莊惠君 (下逕稱莊惠君)挖掘自訴人先父母之墳墓、破壞骨骸並裝罐移除,且任其取走藏匿於外,復遽認自訴人或自訴人先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放棄墓穴使用權,而不將自訴人先父母之遺骸回葬「橄欖墓園」內,均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使用原墓穴之利益。因認被告等6人涉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其行使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起訴限制,若自訴案件有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情事,即亦應不許自訴人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上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且行為人在處理事務時有權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行為人未獲相當之授權,無需也無權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基於背信罪乃保障財產法益之觀點,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變動權利義務關係)事務而言,並不包含機械性事務之處理( 黃榮堅 ,電腦犯罪的刑法問題,臺大法學論叢第25卷第4期,第210頁)。此外,鑑於人與人之交往,遇有義務違反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形所在多有,背信罪所謂義務違反,可參考德國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主要義務」(Hauptpflicht)違反,避免無限制地將造成財產損害之義務違反行為均納入背信罪之處罰範疇。而是否屬於「主要義務」之判斷標準,則係以於受託人處理他人財產事務之獨立性與裁量空間為斷( 古承宗 ,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修訂2版,第413-414頁)。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使用切結書、使用申請書、土葬撿骨遷移同意書、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第47屆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戴榮聖律師事務所109年2月17日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本院審自卷第79頁),辯稱:橄欖墓園行政人員係基於莊惠君之申請而為審查並同意遷出,並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無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等語(本院審自卷第88-1頁)。
四、經查:
㈠、「橄欖墓園」係提供安葬耶穌基督信徒及其直系親屬之遺骸而設置(本院自字卷第78頁),由申請人按其使用項目樂捐(本院自字卷第88頁),並依「橄欖墓園」規定使用,另由「橄欖墓園」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美化工程、維護園區美觀、清潔之管理事務,並於使用者違反前述使用及管理規則時,採取適當處理措施(本院自字卷第86頁),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使用及管理規則、辦事細則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6人所屬之橄欖園管委會僅有規劃「橄欖墓園」園區美觀、清潔,並提供信徒擺放親人遺骸處所之義務,此類事務之處理並未涉及為他人從事財產處分相關之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之情形,而僅係單純提供機械性管理事務之處理,對於存放於「橄欖墓園」園區內之遺骸,亦未獲作成與遺骸處分相關之授權,遑論對園區內存放之遺骸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前述所稱具有獨立裁量決定他人財產事務之「主要義務」,而非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是自訴人縱認橄欖園管委會因就「橄欖墓園」園區之管理有所疏失,導致自訴人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其他費用(例如不能使用原墓穴須另覓他處存放遺骸所生之費用),亦僅屬得否依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之問題,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究責之對象。
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撖欖園章程第6條明定主任委員由委員教會輪流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撖欖園管理委員委員職責第2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責如下:一、對外代表本會。二、召開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三、在記錄及必要文件蓋章或簽名。四、主持省墓禮拜。五、督導墓園管理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章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撖欖園管理委員委員職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自字卷第81、83頁)。是被告胡忠銘縱為「橄欖墓園」之主任委員,「橄欖墓園」之遷葬申請事務亦非其執掌範圍。參以證人(即「橄欖墓園」員工) 黃麗敏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橄欖墓園」的家屬如要申請遷葬均係向其申請等語(本院自字卷第95頁),足認本件遷葬並非由被告胡忠銘辦理。從而,被告胡忠銘辯稱:本件遷葬相關申請資料非其經手辦理,當時亦未與莊惠君接洽等語,應堪採信。另依證人黃麗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莊惠君來申辦莊讚吉、莊黃格之遷移時,就像一般的家屬一樣,沒有感覺到異常等語(本院自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莊惠君之母) 張雪紅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莊惠君可以跟一般人交談,但有時會突然發作,她在跟一般人交談時看起來好好的等語(本院自字卷第73頁)一致。是自難排除「撖欖墓園」之相關人員於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因莊惠君對答情形與一般申請遷移之家屬無異,而無從察覺異狀之可能。從而,「撖欖墓園」之相關人員於莊惠君前來申請遷移其祖父母莊讚吉、莊黃格之遺骨時予以准許,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至自訴人雖稱「撖欖墓園」應通知其他家屬,然相關法令並無親屬申請遷移時必須通知其他家屬之規定,且自訴人所指違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乃規定非經核發許可證明不得起掘,自與遷移應否通知其他家屬無涉,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撖欖園使用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亦僅設有應由一定親屬填寫「遷移同意書」之限制(本院自字卷第85頁),是縱被告胡忠銘並未通知自訴人,亦難憑此遽論其有何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6人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依前述使用及管理規則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自訴人所稱緬懷祖先及慎終追遠之利益亦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其他利益」,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6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從而,本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