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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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朱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朋友施用,我吸到他的煙霧,還是可能我喝到他的飲料,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89ng/m
l、861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顯非因吸入二手煙霧所致,足徵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所謂含有毒品成分飲料等相關事證供調查,此部分亦屬所謂幽靈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