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姚怡萍 受刑人 賴鐵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賴鐵城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姚怡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賴鐵城因工作因素將戶籍地遷入他址,絕非故意逃避刑事執行,也不會閃避,實為希望入監執行前能多接些工作好把家庭安頓好,才好安心執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般應受送達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賴鐵城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抗告人姚怡萍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3頁)。又受刑人經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在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372號案件執行,並發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定期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以及通知抗告人應偕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執行傳票,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抗告人均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在受刑人、具保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未獲,復經調閱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始知悉受刑人於同年2月17日即變更戶籍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執聲沒字卷第7至10頁)。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一次通知抗告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已因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洵堪認定。
(三)其次,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定期第二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執行傳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當時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父 賴清河 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103年4月10日將上開通知函送達於抗告人上址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上開函文寄存在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未獲,再經調閱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始知悉受刑人於同年
4月14日再次變更戶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日苗檢宏執丙103執372字第08006號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執聲沒字卷第11至17頁)。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二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及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書,亦均已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亦堪認定。
(四)從而,受刑人於上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既不遵期到案執行,亦未曾向檢察官陳報有何正當理由或請求改期執行,反而於執行傳票送達其戶籍地址後,即一再變更戶籍,造成執行單位拘提未獲,顯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意圖已明。況且,受刑人復於103年6月4日再度變更戶籍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而原裁定依上址送達,亦經郵務機關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等情,有原審公文封上之退回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更足資佐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是以,抗告人辯以受刑人僅因前往外地工作始遷入他址,並非故意逃避執行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五)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赴外地從事短期工作,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此段時間均未曾隨受刑人一同遷移戶籍,顯見其家庭生活重心仍在原址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甚明。而受刑人因抗告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抗告人本應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抗告人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將受刑人未按址居住而有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先行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甚且於先後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文後,亦未曾主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綜上各情,原審以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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