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住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
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雖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7年有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該附表㈠編號64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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