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翠華 相對人 譚正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3月16日,並以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3,8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4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本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陽明│二│189-6││9│1分之1│├─┼───┼────┼────┼────┼────────┼─┼──────┼───────┤│2│高雄│三民│陽明│二│190-5││51│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43│陽明段二小段189-6、190-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7.05││全部││││││003層樓房│二層:37.05││││││├───────────────┤│三層:37.05│││││││澄和路280巷13弄20號││合計:111.15│││││││││││││└─┴──┴───────────────┴──────┴───────┴─────┴──┴─┘附表二: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過田子││690││544│10000分之32│├─┼───┼────┼────┼────┼────────┼─┼──────┼───────┤│2│高雄│苓雅│過田子││691││592│10000分之32│├─┼───┼────┼────┼────┼────────┼─┼──────┼───────┤│3│高雄│苓雅│過田子││692-2││81│10000分之3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110│過田子段69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層:31.44││全部││││││011層樓房│合計:31.44││││││├───────────────┤││││││││中山二路461號10樓之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