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謝沛穎 債務人 張富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400
,000元正,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年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51%機動計息,即為5.58%,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共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74,371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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