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苡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王呈祥 、 周錫楨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見王呈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懸掛註銷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㈡113年10月7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見周錫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取下該車之車牌懸掛註銷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大圳旁人行道。案經警獲報後查詢警政車辨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呈祥、周錫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