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詔鈞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李永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詔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永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之論罪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鍾詔鈞、李永匡於本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許嘉元 、張立承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有相關和解書、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和解書及調書所載內容,上開被害人已處分被告鍾詔鈞、李永匡因犯罪之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爰不就被告鍾詔鈞、李永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鍾詔鈞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拋棄供犯重利罪所用之本票9張及借據證明書1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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