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裁判費,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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