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票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償還本息至94年8月10日止即未還款,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635,703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同年9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本票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7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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