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原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吉貝坊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坊公司)、連帶保證人丙○○、 謝仙玫彭詹森蘭 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僅丙○○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其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故丙○○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人,故本件僅列丙○○一人為被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吉貝坊公司於民國90年1月4日邀同被告、謝仙玫、彭詹森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吉貝坊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吉貝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吉貝坊公司自92年2月2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等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吉貝坊公司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3,989,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業已向原告申請協商還款,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陳報狀、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5頁之申請書),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申請,而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借款人吉貝坊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是被告抗辯:伊業已向原告申請協商還款,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