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源次
被 告 郭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嗣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415,414元(見本院卷
第52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弘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由南向北沿桃園市○○區○
○路1段305巷行駛,待駛至該巷與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
之特力屋南崁店前方空地後,在該處向右後迴轉駛入新南路
主線道,由北向南往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方向直行。此時,
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先沿新南路1段305巷由南向北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再於該巷與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準備駛入新南路主線道
,因而與已在主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1,414元,
訴外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又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修復完畢出廠為止,均無法使用,原告僅能以計程車
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24,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而
遭系爭車輛撞擊,故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乃是因應交通事故
當事人對風險控管之可能性,基於風險分配之理念所設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
,亦即除非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而於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義務人均
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因二者創造社會生活風險之態樣
、程度相同,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上,應可類推適
用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故於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不明,兩
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駕駛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可推定
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以此比例計算賠償義務人所
應給付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由南向北沿新南路1段305巷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
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待駛至該巷與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後,
二車均在該處準備向右後迴轉駛入新南路南向主線道,往國
道一號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在該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被告警詢時之陳
述確認無誤,足認此情屬實。然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二
車之具體駕駛行為,原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
,由新南路1段305巷右轉新南路1段欲往南崁交流道方向
在停等中,對方就撞上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嗣於起訴時改稱:系爭車輛當時已駛出305巷,在事發路
口特力屋南崁店前之空地迴轉完成,在新南路幹道上直行,
而遭被告車輛自305巷右轉撞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
5、6、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車
輛,自新南路1段305巷右轉新南路1段欲往南崁交流道方
向,在停等時,原告於我正前方突然大右轉直接撞上我左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原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與被告之陳述更顯有歧異。而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下方照片、第40頁上方照片),
可見被告車輛係位在305巷口外、新南路1段路旁之空地處
,車頭朝向大致上與新南路垂直,而稍向新南路指示行向偏
轉;系爭車輛之車身則大部分位在新南路車道上所劃設網狀
線處,但右後車尾仍位在上開空地,其車頭朝向與新南路指
示行向則尚有一明顯夾角。以此事故後停放位置,應可推論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事發前應係前後自305巷駛出後,於
上開空地左右並行,各自伺機向右駛入新南路1段南向車道
,然而,究係系爭車輛碰撞靜止停等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
碰撞靜止停等之系爭車輛、或二車均在轉彎中,而因轉彎路
徑重疊發生碰撞,則無從由照片、現場圖或兩造之陳述加以
判斷,亦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考,
是綜觀全案證據,本件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尚屬不明,依前
段說明,僅能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新南路主線道直行,因被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發生事故,但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與新南路主線道尚有依明顯夾角,車身亦有部分仍處於
路旁空地,自難認系爭車輛已於幹道直行;另原告雖主張其
車輛無法橫移以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在被告車
輛前方,不可能碰撞被告車輛等語,但此等推論均係於二車
前後直行之情況,始可能成立,本件事發時,二車既已駛出
305巷而左右並行、轉彎行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仍有因
轉彎路徑與被告車輛所在位置重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1,414元(含零件181,601元
、工資126,873元、塗裝2,940元,均含稅),且訴外人弘
友公司已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以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年5月間,已使用5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之金額應為18,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126,873元、塗裝費用2,940元後,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47,979元(計算式:18,166+126,
873+2,940=147,979),原告逾此範圍之修復費用請求
,則無理由。
2.交通費部分:
系爭車輛自本件事發後進廠維修,迄於109年6月19日始修
復完畢出廠,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有卷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4,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均足認屬實。又訴外人弘
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自亦包括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交通費用24,000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然全案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何等損害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85,990元【計算式:(147,979+24,000)*50%=85,9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
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85,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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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601×0.369=6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601-67,011=114,590
第2年折舊值114,590×0.369=42,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590-42,284=72,306
第3年折舊值72,306×0.369=26,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306-26,681=45,625
第4年折舊值45,625×0.369=16,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625-16,836=28,789
第5年折舊值28,789×0.369=10,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789-10,623=18,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