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被告 蘇逸軒 即 元和 雅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 周秋芳 (即 蔡詠絃 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 (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詠絃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死亡,周秋芳、蔡承恩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憑,於109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逸軒係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之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蔡詠絃係該診所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均受雇於被告蘇逸軒獨資設立之元和雅診所,均為從事醫師業務之人。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至元和雅診所進行隆鼻手術,由被告蘇逸軒主刀,被告蘇逸軒於該日12時許以全身麻醉之方式為原告實施三段式隆鼻之整形外科手術時,明知明知且本應注意依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guide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手術或診斷過程之鎮靜),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藥,且僅由一人同時執行麻醉及手術時,無從於手術中全面監測原告之血液動力、自主神經活性、血氧濃度、疼痛及肌肉鬆弛程度,且依據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急救程序之醫療準則,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之病患應即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醫療單位診治,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當日僅由被告蘇逸軒一人對原告施打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及手術,嗣原告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情況後,亦未遵循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在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滯元和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長達5小時之久,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 蔡逸軒 、蔡詠絃前揭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逸軒、蔡詠絃既受僱於被告蔡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且被告蘇逸軒、蔡詠絃當時均係執行職務,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蔡詠絃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目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奇美醫院71,380元、新樓醫院1,870元,共計73,25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6紙、新樓醫院收據7紙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20萬元請求。
2、看護費用144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每日2,000元,親屬看護期間2年為計,暫請求144萬元(2,000元×30天×24個月)。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求。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2,207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智力嚴重受損,終生難以完全復原,無法外出工作,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即143年1月24日,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原告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損失5,522,207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0.917451(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522,2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勢,影響智力甚鉅,原論及婚嫁之男友亦因此與原告分手,更造成原告迄今仍難重回職場工作,造成原告一輩子難以抹滅的痛苦,且被告迄今自始對原告狀況不聞不問,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難以用筆墨形容,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合計9,162,207元(20萬元+144萬元+100萬元+5,522,207元+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答辯:
(一)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1、被告蘇逸軒於施以本件手術前,已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對原告進行正式之麻醉術前評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2、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已經臺南地檢將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8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14號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而經臺南地檢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卻未敘明被告蘇逸軒、蔡詠絃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元和雅診所係被告蘇逸軒獨資經營,原告無法舉證蘇逸軒、蔡詠絃有何侵權行為,則元和雅診所即蘇逸軒,即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73,250元收據中,其中109年9月7日 王貞玥 小兒科醫療費用收據310元,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憑證據,僅以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44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憑證據,僅以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原告係自述其腦部功能減退,並非已進行鑑定,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詠絃則答辯:
(一)蔡詠絃係於該日15時15分抵達元和雅診所,原告先前出現無心跳等情況與蔡詠絃無關。
(二)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後,原告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蔡醫師因而於15:30予以拔除氣管內管,並使用氧氣面罩,當時原告血氧飽和度為96%,惟16:00原告出現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經給予Propof
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嗣原告於16:15、16:40、
17:10又陸續出現四肢肌肉僵直,再注射Propofol鎮靜藥物後獲得緩解。由於原告需持續靠注射Propofol始能緩解,因而於17:20準備送醫,並為轉送時穩定考量,再次置放氣管內管,原告並於18:25得以轉送至奇美醫院而無發生緊急危險,18:28原告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後,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GCS:EI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肢體因僵硬而不自主抖動,奇美醫師因而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認蔡詠絃抵達元和雅診所後對原告所為上述處置,並無延誤,原告主張蔡詠絃有醫療疏失,實不成立。
(三)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若於麻醉過程中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可能性。本件原告經急救後,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I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llin滴注),以刺激呼吸,15:15原告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15:
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顯見蔡詠絃為原告移除氣管內管前後,原告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實不得以在此突發急救情境下,以蔡詠絃未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主張蔡詠絃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記載麻醉藥物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而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於全身麻醉中發生無心跳與脈搏,其原因不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是蔡詠絃於15時15分抵達元和雅珍所後,對原告所實施醫療照顧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蔡詠絃於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調字卷第33至35頁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蘇逸軒、蔡詠絃分別係元和雅診所之整型外科、麻醉科之專科醫師(見調字卷第17、91頁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之醫師診療表(調字卷第29至31頁)有記載12時30分至14時0分之診療內容。
(三)依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33至35頁)所載,原告經診斷為: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醫師囑言:於107年1月15日,自述於醫美診所心跳休止,轉至奇美醫院治療急診,到院急診時間為同日18時28分至翌日1時26分,入院時間為107年1月15日,出院時間為107年2月5日,共22天,其中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在加護病房共9天,目前自述腦部功能減退。
(四)原告自107年1月24日起(29歲),至其年滿65歲為止(143年1月24日),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
(五)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8年9月9日回復鑑定意見(見調字卷第91至102頁檢察官處分書)。
(六)原告因上開事件曾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偵查終結,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予以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造成?
(二)若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因被告之醫療疏忽所致,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1、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44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萬2207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有其極限,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即使訓練有素、經驗豐富之醫生,也難免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之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在於被告蘇逸軒不能僅一人幫原告進行麻醉及整型外科手術,且於原告血氧、脈搏及心跳發生異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再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滯元和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診治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且全程均未將實情告知原告家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就系爭醫療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醫療疏失內容,前已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上開疏失內容及所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蘇逸軒非麻醉專科醫師僅一人進行麻醉及進行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為:以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之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理師在旁監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要經過麻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其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2、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蘇逸軒於原告血氧、脈搏及心跳發生異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且未告知家屬,應有醫療過失部分,鑑定意見為:
ぇ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
降、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n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派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え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
48m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
70mm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
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始能緩解,故於17: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ぉ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
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1lin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3、107年1月15日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搏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痙攀」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
4、以上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第33頁至39頁可憑。足見被告蘇逸軒及蔡詠絃就本件原告手術之實施及急救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存在。
(三)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將原告於元和雅診所接受整型手術之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單、理療紀錄表、醫師診療表、整外手術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及原告在奇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再分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原告109年8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各項事項,惟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又依醫審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醫審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此可知,醫審會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而為可採,而有關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及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等情,已經醫審員會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全部相關病歷資料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即可憑採,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原告有B肝病史及感冒狀態云云,惟本件委請鑑定事項內容係被告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而檢送供鑑定之依據資料係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包含原告術前所填寫之自我身體健康評估所勾選之肝炎及感冒),有系爭偵查卷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可憑,是上開資料自有經鑑定單位斟酌,原告徒以與鑑定事項無關聯之內容爭執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原告未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參考之處,空言聲請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自不足取,本院認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系爭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即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並無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勢係被告之醫療過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元和雅診所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及蔡詠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醫事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