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89年1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其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9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