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 陳金葉陳文斌 執行,案號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葉、陳文斌達成和解,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文件為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及案號、同意書原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本院尚難以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擔保金。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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