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元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佳 和原名 李進汶
乙○○ 蘇威綸 原名 蘇富柏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0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分為96年度聲字第2229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函文後21日內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書證外,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3號提存案卷、95年度裁全字第8285號聲請假扣押案卷、95年度執全字第380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3號撤銷假扣押案卷及96年度聲字第2229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述行使權利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 李佳和 (原名李進汶)與乙○○於96年9月12日即已收受本院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另該函文於96年10月27日亦已對相對人蘇威綸(原名蘇富柏)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3人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