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泱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被告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泱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9罪,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至9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8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嗣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當時,已當場以言詞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在同日之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6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9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個月之利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2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後,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5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7個月之利益),揆諸上開中段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本件抗告意旨其中固謂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等應屬低度犯行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與他案判決就所犯為殺人、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屬高度犯行之罪所定之執行刑相比,實屬過重,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有輕重失衡之情云云。惟原裁定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既無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已如上述;抑且抗告人其上揭所例舉定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事例為涉犯「殺人」、「強盜」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抗告人其本件所犯係「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之罪質截然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殊無足採。㈡又,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計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至3頁),是原審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縱如抗告意旨其中另指抗告人尚有1件執行刑為6年之另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此仍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涉。從而,抗告人以其另案所犯數罪與其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亦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誤會,亦無足採。
㈢至本件其餘抗告意旨雖另謂以原裁定本案所定執行刑之刑期
加計抗告人他案之刑期,所須執行期間甚長,對抗告人具有相當大的壓力;又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已深受教化,並努力改變自我,在外復有一子一女等待更生之抗告人,希望能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云云。然抗告人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尚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亦屬誤會,同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開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上開陳稱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惟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