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棒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及更正事實為: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其臺北市○○街○○○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誤為同街一0五號地下室之戶籍地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棒一支。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詳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