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生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勒住甲○○頸部,將甲○○之身體壓制在停放路旁之機車上,致甲○○因而受有下背部挫瘀傷、上胸壁瘀傷、前頸瘀傷、雙肘瘀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乙○○復另行起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要對你則樣我會不敢嗎我不想而已,你覺得我還有什麼好怕,你真的不是個女人,也不是個人。」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09119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參偵字第17880號卷第6-7頁、22-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博仁綜合醫院於97年7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參同上偵卷第12-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97年7月14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其於97年7月22日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傷害告訴人,並進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實施之上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