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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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謝和憲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
盧朝海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原案號:109年度他調字第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謝和憲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朝海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2 號判決(113.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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