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22號、第9069號、第10141號、第11132號),與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2400號、第1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寄送帳戶之時間、方式為「於10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時」、「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及補充被害人己○○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間為「20時26分許」、被害人庚○○、丙○○轉帳地點為「苗栗縣頭屋鄉孔聖27號住處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並更正被害人庚○○轉帳時間為「20時19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己○○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2400號卷第16至17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庚○○、丙○○、己○○、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酒後駕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所為係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戊○○、庚○○、丙○○、己○○、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又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而交付帳號,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所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現就讀五專、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