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千祐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千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物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仍存於扣案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竊錄之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