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綺(原名 馮琍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
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近之咖啡廳內,將不知情之 羅鑫達 與告訴人 王怡晴 透過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聊天之訊息紀錄截圖後,在截圖上加註「自己加別的男生IG跟人家爽爽地聊完天後跟我哥跟朋友說很噁心是想當 小王 嗎說完還可以一直很積極地去問人家在幹嘛在忙嗎還有傳愛心」、「無恥無恥無恥」、「休想自己的錯怪到別人頭上還反過來要別人給他一個道歉」、「吃屎吧無恥女」等語後,張貼至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被告上開應用程式之個人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因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