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
原居台北縣○○鄉○○路○段194之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目
前為止欠繳款項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尚積
欠原告106,618元及其中98,106元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8張、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