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3月14日起,每月一期,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1543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標的物由甲○○依約占有使用,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詎甲○○竟自95年10月14日,即第19期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17日,以11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典當予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大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三十八條之罪責規定,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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