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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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澄杰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徐澄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犯罪所得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徐澄杰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為工具」、「於工地竊得十字起子1支」,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澄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家中有母親與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
㈡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被告徐澄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澄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55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為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御景硯工地」,然後自圍籬空隙侵入該工地,翻箱倒櫃搜取欲竊物品時,適為工地主任 牟輝達 透過監視器看到上開情景,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上開工地2樓處查獲逮捕徐澄杰,並扣得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監視錄影及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1張。被告翻箱倒櫃搜尋物品及遭逮捕之經過。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持手電筒、十字起子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之工具。㈢證人牟輝達之證述。被告非法侵入「御景硯工地」之事實。㈣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十字起子、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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