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
01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板手壹支、油壓剪壹支、拔釘器壹支、鐵鎚壹支、鐵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5年6月13日13時許,丙○○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板手1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赤皮崙8之1號乙○○所有之房屋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所㩦帶之鐵板手拆卸該房屋之窗戶鋁框共計50公斤,甫於得手之際,適有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隨即在其車內查獲上開鋁框及鐵板手。
㈡於95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前往戊○○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之2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卡拉OK主機1台、電腦1台、手提電腦1台、無線電話機1台等財物。
㈢於95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與 高家財 (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家財駕駛 高嘉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鄉○○村○○路○段獅仔頭坑巷3號,分持高家財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拔釘器、鐵鎚、鐵條等兇器,拆卸該房屋之窗戶鋁框、白鐵條、電線等物。嗣為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高家財所有前揭油壓剪、拔釘器、鐵鎚、鐵條、窗戶鋁框、白鐵條、電線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家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鐵板手、油壓剪、拔釘器、鐵鎚、鐵條等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38條、第47條、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依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處
斷,然因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⒈參照)。
㈢被告曾受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㈤綜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件扣案之鐵板手、油壓剪、拔釘器、鐵鎚、鐵條,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自足以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㩦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共犯高家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竊盜之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供稱扣案之鐵板手1支係其所有,另油壓剪、拔釘器、鐵鎚、鐵條係共犯高家財所有,且均係供竊盜之用,爰依舊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