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夜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8年10月27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因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需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無法工作,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夜間9時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處分對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雖未經裁決書載明係異議人之何種駕駛執照,惟實際上係指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查詢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資料結果,發現異議人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相符,亦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得依法予以吊扣者,自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要無任何得予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法律上依據存在。至於異議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而依本件裁決書所示,異議人亦已因此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同時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益徵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裁罰,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予以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且此部分與其聲明異議之酒後駕車行為,要屬不同之交通違規行為,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