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6年5月5日,嗣於96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其所載有錯誤而更正聲明,減縮自自96年6月5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貸放後第1年為寬限期,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固定計息,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4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9,383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